性:既有权利,也有义务
什么是性权利?以拉默尔(L·V·Ramer)写的《你在性方面的人权法案》一书中的论述来作为例子,大体上可归纳为:人在根本上是"性"的,"性"乃是人的一种基本权利。性紧张得到充分释放,乃是生理和心理健康的必要条件。一个人在不侵犯他人,也不危害社会的条件下,有权表达和满足其性爱和性欲,不必存在任何外加的犯罪感、羞耻感、不道德感和恐惧感。
1976年,在美国旧金山市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并且至今仍是惟一的一个"高级性学研究"(IASHS),并获加利福尼亚政府的全面核准,可授予"性学硕士"、"性学教育博士"、"性学博士"、和"性学哲学博士"四种高级学位。这个性学高级学府,有一些性伦理学上的信念,归纳成为一个题为"基本的性权利"的文件,共有十条,可以看成是一个"性权利"纲领(顺便提到该院创建人和院长Ted Mcllvenna)教授是"世界性学联合会"和"性权利是人权"委员会主席)。
这篇短文不打算全文引述和阐释这十条"基本的性权利",只打算引用两条。
"⒍享有进行不论什么类型的性行为或性活动,只要这些性行为或性活动乃是相互同意的行为,没有暴力强迫、没有强制约束、没有凌虐、没有欺诈。"
事实上,金德初先生的那篇文章正是为广大妇女争取以上所说的性权利,即不做丈夫泄欲的工具和权利。
"⒏……社会应有一定的安排,使下列各种人均有得到社交--性活动的可能:残疾人、慢性病患者、处于监禁中的囚犯、住在医院等设施中的病人、因年纪而在性活动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缺乏身体吸引力的人、缺乏社会技能的人、穷人、孤独的人。"
假如说受教育乃是一种权利,社会便有义务提供教育设施,使受教育成为可能;假如说就业乃是一种劳动权利,社会就有义务提供训练与机会;假如就保健也是基本人权的一部分,社会就要为"人人享有保健"做大量的工作;假如性权利也是基本人权的一部分,那么社会便有义务为人们性权利的实现提供保证。第8条中所申述的,乃是社会特别有义务做必要的工作以便那些最不容易行使其性权利的人得到照看。我们所说的"性义务",并不是指一个人有义务去满足另一个人的生理需要,除非这乃是出自内心的意愿和感情的点燃;而指社会要为其成员承担"性义务"。要为人们实现其性权利提供适当的安排。当然,这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但是,却是社会健康和社会幸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把这个目标提出来,才有可能逐渐去实现这个目标